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政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94號),聲請交付108年12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謝政勳之詢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民國108年12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卷、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3條規定,再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且考其立法意旨,明文揭櫫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修正前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揭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等旨。再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許可之情形,應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是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尚須查核其請求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請求交付108年12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期日係準備程序期日,非審判程序期日,且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108年12月16日庭期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釋明聲請交付108年12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目的,除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外,本院亦無從具體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為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復承上所述,法庭錄音關涉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而本院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亦有傳喚告訴人 張麗玲 、被告王順發,則就其等所為陳述之錄音內容,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就108年12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之聲請,除與上揭規定相違外,並衡酌當事人權益及他人個人隱私之保護,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