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素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素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隱形眼鏡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朱素瑱於偵訊之供述」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如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隱形眼鏡2盒,被告雖供稱忘記丟到哪裡等語(參警卷第3頁),惟既未證明已然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50號被告朱素瑱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發街55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7日15時05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6元之隱形眼鏡2盒放入自備手提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不知情男友000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朱素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隱形眼鏡是我拿的,我就喜歡忘了結帳等語。
2.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詞。
3.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5.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許怡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