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徒手竊取000所有之沙漠玫瑰盆栽2盆,並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後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於108年9月13日2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000所有之米色空花盆1個,並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後離去而竊取得逞。
(三)於108年9月15日1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欲將000所有之盆栽1個搬上機車行竊之際,經000鄰居 黃寶英 制止罷手而未遂。嗣經0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證人黃寶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財物,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竊取之財物雖屬輕微,惟係短期內為3次竊盜犯行,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又其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無須向被害人賠償任何金錢,是本院認雖可以對被告從輕量刑,卻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以提醒被告記取教訓,切莫再犯。
五、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即盆栽及花盆共3盆,均已發還予被害人000,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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