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奕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至21日間之某日,經曹OO介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哥 」之成年人自106年6月至7月間起所經營之伊姍會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並與馬哥、鄭OO(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有罪確定)、曹OO、吳OO、陳OO(上3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WONGJADLADDA(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2號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及驅逐出境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OO擔任店長,負責招攬客人,乙○○則與曹OO、吳OO等人分別從事早晚班櫃檯及房務人員,負責介紹並分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及收取費用,另於結束時從事整理清潔等工作,陳OO則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負責載應召女子至高雄市區旅館從事性交易,WONGJADLADDA負責管理及供應食物予泰國籍女子,並為泰國籍女子做髮型設計梳理等工作;其等經營之消費方式為由客人支付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參與性交易之女子可抽取800元至1000元不等,性交易之男客可在伊姍會館完成,或以電話聯絡後經會館指派小姐由俗稱「馬伕」之司機載至外面之飯店進行性交易。 嗣馬哥 透過泰國人士之聯絡,利用本國政府開放泰國人民於106年8月免簽證期間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機會,引進泰國籍成年女子JEEKEEREEMUKKARIN(藝名小橋;下稱MUKKARIN)於106年8月2日、UDOMWARINTORN(藝名安安)於106年8月22日,先後自泰國曼谷搭機至台灣再到伊姍會館從事性交易工作;而陳OO於UDOMWARINTORN抵達伊姍會館後,即專門載其至高雄市區旅館從事性交易,如有客人與伊姍會館達成性交易之約定後,由陳OO駕駛自小客車載UDOMWARINTORN至性交易之場所與客人完成性交易,再將UDOMWARINTORN載回會館內。乙○○於任職期間與馬哥等人先後多次容留或媒介UDOMWARINTOR與男客為性交易。嗣於
106年8月24日,因伊O會館內之其他泰國女子向警求救,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鄭OO、曹OO、吳OO、陳OO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WONGJADLADDA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UDOMWARINTORN、JEEKEEREEMUKKARIN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承包套房契約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被告參與之多次媒介、容留UDOMWARINTOR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分別基於單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以相同犯罪模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藉以牟利,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馬哥」、鄭OO、WONGJADLADDA、曹OO、吳OO及陳OO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為圖私利,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居中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供稱尚未領到薪資等語(警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薪資,尚難認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至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手機、平板電腦、記事本、衛生套、犯罪所得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313號執行完畢,有卷附共同被告曹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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