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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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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