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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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吳芝妍 相對人 郭以樂郭銘偉 之繼承人
郭宇童 即郭銘偉之繼承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何孟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提存後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雙方間給付借款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75號受理在案,但聲請人業已撤回上訴。因雙方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但相對人迄今逾期仍未行使。茲檢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行使權利裁定等文件影本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文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卷、111年度存字第274號擔保提存卷、111年度執全字第72號假扣押執行卷、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撤銷假扣押卷、112年度聲字第312號行使權利卷及111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91條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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