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24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林志成
陳慧雯
一、債務人林志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9,496元,及其中45,471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3.7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19,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等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8,75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4,73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4,73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825元、違約金雜費計1,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二、本案請求如下:(一)相對人林志成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9,496元整,及其中45,471元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林志成、陳慧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2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三、附卡人陳慧雯之消費19,260元,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故由正卡持卡人林志成及附卡持卡人陳慧雯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到期利息2,825元、違約金雜費1,200元僅向正卡持卡人請求。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戶謄、契約、公司變更暨營業執照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