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林○順(原名卜○永)指定辯護人 潘仲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順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經證據調查完畢,而被告有意繼續履行和解條件,期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代羈押之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林○順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摸A女胸部,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本件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於密集時間內對A女為強制猥褻、性交之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有陸續實施上開犯行之虞,且無法提供相當保證金,確保日後得以遵期到庭,並不得與A女接觸,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2月28日諭知羈押,復經裁定於113年3月28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罪案卷可憑。
四、茲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暨被告之涉案情節,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依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