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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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且係同日所犯,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何況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107年11月│本院108年│108年3月│同左│108年5月│││級毒品│月│20日20時許│度審訴字第│13日││23日││││││90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於附表編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月,如易科│1所示時間││││││││罰金,以新│不久後之同││││││││臺幣壹仟元│日某時許││││││││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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