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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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信融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
洪瑞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白克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第241號、第3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以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釘釘」通訊軟體暱稱「多人運動2」)、乙○○(「釘釘」通訊軟體暱稱「 蕭宴成 」、LINE暱稱「WHITE」、臉書暱稱「乙○○」、微信暱稱「 沈冬 」)均明知庚○○(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釘釘」通訊軟體暱稱「 羅志祥 」、LINE暱稱「CYC」)、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釘釘」通訊軟體暱稱「KFG」、微信暱稱「龟」(原審判決誤載為「亀」)、LINE暱稱「 王成 」、LINE暱稱「行政助理」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於109年4月底某日,經由庚○○與「龟」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成員庚○○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龟」並告知甲○○按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標準,計算應得之報酬。乙○○則於109年5月5日,在東光公園,經由庚○○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第一層收水人員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第二層收水工作,並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甲○○、乙○○因而與庚○○、「KFG」、「龟」、「王成」、「行政助理」、辛○○、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藏鏡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曾曉晴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一名或數名,於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丙○○、丑○○、戊○○、己○○、子○○、乙○○、癸○○、陳○然、蘇○晴、 林晨妤 等10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丙○○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各編號「受騙款項匯入時間與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掩飾、隱匿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成員辛○○,則依「藏鏡人」的指示,前往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管道或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存摺後,將領取的人頭帳戶轉交予庚○○。庚○○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成」、「行政助理」或「KFG」的指示,先後於1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2日,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河門市○○○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福氣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統一逢大一門市○○○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十甲分行」或其他處所,操作設於該等處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丙○○等10人因受騙而轉帳或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甲○○或乙○○,或由庚○○將贓款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乙○○,乙○○收受庚○○或甲○○轉交之詐欺贓款後,再依「王成」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嗣因庚○○於109年5月14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金福星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在庚○○身上扣得金融卡5張與存摺4本(均與本案無關)後,徵得庚○○同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偕同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3號扣得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即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其他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之自白,因均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甲○○、乙○○等2人亦均未爭執其等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2人之自白均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甲○○、乙○○與被告甲○○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143頁),且被告甲○○、乙○○與前述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共犯庚○○、辛○○、被害人丙○○、告訴人丑○○、戊○○、己○○、子○○、乙○○、癸○○、陳○然、蘇○晴、林晨妤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2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與洗錢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甲○○】、第240頁至第242頁【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乙○○】、第80頁【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甲○○】、第431頁至第443頁【乙○○】、第447頁至第451頁【乙○○】、原審卷第54頁、第62頁【甲○○、乙○○】、本院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甲○○、乙○○】、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4頁【甲○○、乙○○】)。核與共犯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被害人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與彰化銀行的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告訴人戊○○彰化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告訴人己○○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01頁)、告訴人子○○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08頁)、告訴人 湯仕 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告訴人陳○然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126至127頁)、庚○○微信通訊軟體暱稱「CYC」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193頁至第199頁)、被告甲○○與乙○○(暱稱:沈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00頁)、被告甲○○與集團上手微信暱稱「龟」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01頁至第203頁)、庚○○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釘釘」暱稱資料及與「多人運動2」(即被告乙○○)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05頁至第211頁)、庚○○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甲○○(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211頁至第220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即 曾麗娟 、 樊容 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即 李志文 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庚○○提領贓款監視器錄影截圖(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79頁至第192頁、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第63至64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第101頁至第10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10之人頭帳戶存摺扣案可憑(參見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㈡另被告甲○○、乙○○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尚有證人即共犯庚○○(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3頁),以及被害人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告訴人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告訴人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告訴人己○○(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告訴人子○○(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告訴人乙○○(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告訴人癸○○(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告訴人陳○然(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告訴人蘇○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告訴人林晨妤(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甲○○、乙○○之供述,以及共犯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負責收水工作之被告2人外,尚有負責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成員辛○○、負責持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成員庚○○,負責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揮集團成員領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與轉交贓款之「藏鏡人」、「KFG」、「王成」、「行政助理」等其他成員,足認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庚
○○、「KFG」、「龟」、「王成」、「行政助理」、辛○○、「藏鏡人」、「曾曉晴」,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害人丙○○與告訴人戊○○、林晨妤於附表編號1、編號3、編
號10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3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就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受詐欺取財的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於109年5月5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電話,而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最早,堪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2人後來所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亦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移送併辦部
分(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與被告甲○○被訴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晨妤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內容完全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4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09頁第212頁),與被告乙○○被訴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晨妤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內容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10罪,犯意個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然、蘇○晴,於109年5月12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時,均為年僅16歲之學生,此有記載告訴人陳○然、蘇○晴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共2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23頁、第129頁),而共犯庚○○為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為年僅17歲之少年,則有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197頁)。因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其雖與少年即共犯庚○○共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以及曾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少年即告訴人陳○然、蘇○晴為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固屬無疑。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固已成年,然被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未曾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接觸,更非向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然、蘇○晴施用詐術者,共犯庚○○則表示其與被告甲○○為「不熟識的朋友」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25頁),難認被告甲○○得以知悉庚○○之實際年齡,尤其依共犯辛○○於警詢描述向其收取包裹之庚○○時,係表示:
轉交予一位年約20歲的男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273頁),堪認單憑庚○○外觀,並無法獲悉其實際年齡,且卷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庚○○或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然、蘇○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2人均主張其等已坦承犯行,因一時誤入歧途而為本案犯
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詳如後述),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但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的財物損失,不僅破壞社會間的信任,更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受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犯罪情節,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被告乙○○曾主張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然檢察官偵辦被告乙○○本案犯行時,未曾同意被告乙○○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而不符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規定:「‧‧‧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要件,故被告乙○○主張其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㈠原判決認被告甲○○、乙○○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記載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而第11行至第12行則記載前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者為辛○○,第14行至第17行記載由庚○○依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第17行至第19行,記載被告2人係負責將收取的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原判決就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角色,究為取簿手與車手,抑或收水成員,前後所為之事實認定,相互矛盾,而有未合。⑵原判決有關辛○○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認除轉交庚○○外,尚曾轉交予被告甲○○部分,與事實不符(詳如後述),亦有未合。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被害人丙○○、告訴人己○○、癸○○、陳○然、蘇○晴、林晨妤成立和解,以及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丑○○、戊○○、子○○、乙○○成立調解,並均已依和解與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丙○○224,000元(被告甲○○、乙○○各賠償112,000元)、賠償告訴人丑○○18,500元(被告甲○○、乙○○各賠償9,250元)、賠償告訴人戊○○19,100元(被告甲○○、乙○○連帶賠償)、賠償告訴人己○○7,600元(被告甲○○、乙○○共同支付)、賠償告訴人子○○15,000元(被告甲○○、乙○○各賠償7,500元)、賠償告訴人乙○○6,100元(被告甲○○、乙○○連帶賠償)、賠償告訴人癸○○26,997元(被告甲○○、乙○○共同支付)、賠償告訴人陳○然14,000元(被告甲○○、乙○○各賠償7,000元)、賠償告訴人蘇○晴3,200元(被告甲○○、乙○○各賠償1,600元)、賠償告訴人林晨妤44,496元(被告甲○○賠償22,250元、被告乙○○賠償22,246元)等情,有和解書8份(見本院卷㈠第281頁至第283頁【甲○○與丙○○】、第391頁至第392頁【乙○○與丙○○】、第441頁至第443頁【甲○○、乙○○與己○○】、第445頁至第446頁【甲○○、乙○○與癸○○,成立和解時當場現金給付完畢】、第387頁至第388頁【甲○○、乙○○與陳○然】、第285頁至第287頁【甲○○、乙○○與蘇○晴】、第289頁至第290頁【甲○○與林晨妤】、第401頁至第403頁【乙○○與林晨妤,成立和解時當場以現金付清】)、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至第238頁【甲○○、乙○○與丑○○、子○○】、第433頁至434頁【甲○○、乙○○與戊○○、乙○○,成立調解時當場給付完畢】)、被告乙○○分期給付被害人丙○○合計112,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張(本院卷㈠第393頁至第400頁、本院卷㈡第55頁)、被告乙○○履行賠償告訴人丑○○9,250元與賠償告訴人子○○7,500元之國泰世華「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381頁)、被告乙○○轉帳1,600元予告訴人蘇○晴及轉帳7,000元予告訴人陳○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張(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9頁)、被告甲○○分3次給付被害人丙○○合計112,000元之網路轉帳截圖3張(本院卷㈡第49頁)、被告甲○○轉帳9,250元予告訴人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本院卷第㈢第51頁)、被告甲○○轉帳告訴人子○○7,500元、告訴人蘇○晴1,600元、告訴人陳○然7,000元之網路轉帳截圖共3張(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7頁)、被告甲○○、乙○○共同支付告訴人己○○7,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㈡第11頁、第53頁)、被告甲○○轉帳22,250元予告訴人林晨妤之截圖1張(本院卷㈡第13頁)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賠償完畢,而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⑷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2人事後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如前所述之金額,已超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原判決卻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8,000元、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合。故被告2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6頁、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2人素行尚佳,被告2人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限司法資源,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和解或調解內容完畢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事後均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2人均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均係負責轉交詐欺贓款予上級之收水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2人從事收水工作之參與情節與期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已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之情形,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因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
⒈警方於109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巷0
號6樓之3,拘提被告甲○○時所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一節,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29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145頁至第149頁),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乃供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共犯庚○○時,於109年5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3、臺中市○○區○○路○段00號等處所,扣得庚○○所持有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與現金,此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他字第429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因均非違禁物,且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上開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甲○○於警詢陳稱:犯案迄今,總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34頁),被告乙○○於警詢則表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迄今只領取過一天薪資1,900元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曾各自取得8,000元、1,900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各自或共同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已如前述,經統計被告甲○○賠償金額合計189,498.5元、被告乙○○賠償金額合計189,494.5元(有關被告2人共同賠付戊○○的19,100元、共同賠付己○○7,600元、共同賠付乙○○6,100元、共同賠付癸○○21,997元,除以2後計算,而有小數點),是被告2人事後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金額,顯已遠超出其等2人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應再宣告沒收,以免被告2人遭受雙重剝奪。
⒋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洗錢罪,其所為移轉、
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金額,除前述被告2人實際取得的如前所述之報酬8,000元與1,900元外,業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業已認明如前,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等2人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係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手之收水成員,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其等2人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全部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僅8,000元與1,900元,僅占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金額的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被告2人事後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之金額各約18萬多元,遠超出其等2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仍就被告2人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不僅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更對已負擔高額賠償的被告2人,形成重複剝奪,自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的犯案情節、犯罪所得不高、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付出極大努力賠償本案被害人與告訴人,認為對被告2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以外的金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負責擔任向
車手成員即庚○○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乙○○之收水工作外,並負責受領共犯辛○○所領取而裝有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與前述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罪,屬單純一罪關係等語。
㈡經查,被告甲○○始終否認曾收受他人轉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
裹一節。而依共犯辛○○於警詢證稱:我曾於109年5月10日與同年月11日,依「藏鏡人」的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其所領取的包裹轉交其他成員,其中109年5月10日領取的包裹,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的統一超商門口,轉交予 沈逸捷 ,而同年月11日領取的包裹,則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羽球館,轉交予一位年約20歲的男子(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3頁),並未指證其領取的包裹,曾轉交被告甲○○。共犯辛○○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羽球館,我轉交包裹的對象,不是在庭的被告甲○○、乙○○,比較像是剛剛在庭的證人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頁),則核與共犯庚○○於警詢陳稱:109年5月10日是我委託沈逸捷,幫我向 陳進興 收取包裹,而109年5月11日,我是搭甲○○駕駛的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0號的羽球館,向陳進興收取包裹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偵查卷第55頁),大致相符,足認共犯陳進興領取的包裹後所轉交的對象,乃共犯庚○○或庚○○委託到場的沈逸捷,並非被告甲○○,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的事務,尚包括向陳進興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一節,尚與事實不符,而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乃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緩刑: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平日素行尚佳,其等2人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均已履行和解與調解內容完畢等節,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事後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堪認其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而被告甲○○則年僅24歲,均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周,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2人均因法治觀念薄弱,始貪圖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導正違法行為,避免再犯,本院因而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2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理由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均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而難認被告2人有犯罪的習慣。且被告2人僅屬聽命管理階層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居於該組織之下層,難認犯罪情節嚴重。被告2人各自於109年4月底或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共犯庚○○於109年5月14日遭警查獲時止,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均不足1個月,堪認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尚屬短暫。又被告甲○○犯後曾受僱於夜店,擔任小公關之工作,而被告乙○○則在工廠擔任作業員等情,則經被告甲○○、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第24頁【甲○○】、109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第21頁【乙○○】),足認被告2人均曾從事正當工作,尚難認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考量被告2人僅係擔任轉交贓款之收水成員的犯罪參與情節,其等2人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均尚未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2人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而均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均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人頭帳戶受騙款項匯入時間與金額主文1丙○○109年5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⑴曾麗娟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丙○○自109年5月5日22時56分許起,陸續匯款29123元、49988元、49986元、49801元至左列帳戶,共計178898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⑵樊容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丙○○自109年5月5日22時56分許起,陸續匯款45045元、99999元、1014元、至左列帳戶,共計245058元。2丑○○109年5月7日19時34分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丑○○於109年5月7日20時8分許,匯款36998元至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戊○○109年5月7日18時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戊○○自109年5月7日19時32分許起,分別匯款30002元、8167元至左列帳戶,共計38169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己○○109年5月7日18時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己○○於109年5月7日18時48分許起,匯款15123元至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子○○109年5月7日18時9分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子○○於109年5月7日20時41分許起,匯款29985元至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乙○○109年5月7日18時41分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乙○○於109年5月7日19時43分許起,匯款12123元至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癸○○109年5月12日18時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李志文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癸○○於109年5月12日19時37分許起,匯款26997元至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陳○然(93年4月出生)109年5月12日17時51分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陳○然於109年5月12日18時25分許起,匯款27998元至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蘇○晴(92年12月出生)109年5月12日18時20分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李志文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蘇○晴於109年5月12日18時49分許起,匯款6099元至左列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林晨妤109年5月12日16時31分許起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之詐術李志文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林晨妤自109年5月12日18時12分許起,陸續匯款30000元、30000元、28985元至左列帳戶,共計88985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