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16日15時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楊麗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街○○○○號前農地,徒手竊取 涂喜菊 所種植之波羅蜜1顆(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涂喜菊發現上開波羅蜜不見,經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吳文忠,並扣得上揭波羅蜜(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喜菊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在卷,復有高雄市○○區○○里○○街○○○○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竊盜罪之罰金之最高度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於行為人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可參上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詎仍不知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本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波羅蜜1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一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