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賴建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3日15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賴建玫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進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建玫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埔00000000)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39-47、91、105-13
9頁、偵卷第57頁);又將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加以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警卷第94-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扣案之透明晶體(毛重0.41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外包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