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24號原告 朱婕婷 訴訟代理人 張友仙 被告 陳淑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則為1,455,095元(計算方式:﹝土地面積2013㎡×公告土地現值82,692元/㎡×設定權利範圍50/10000﹞+建物現值622,800元=1,455,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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