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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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2日、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票號為DB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6年1月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家中,竊取(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其女乙○○所有之空白支票一張(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易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DB0000000號)得手後,填寫發票日為96年3月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並盜用乙○○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支票,再交由不知情之 陳錫琛 (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透過不知情之妻王淑貞於同日在板橋市○○路玉山銀行前持向甲○○借款四萬五千元而行使之。嗣乙○○發現上開支票不見而於96年
3月1日掛失止付,甲○○於提示付款時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陳錫琛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乙○○、甲○○、王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乙○○、甲○○、王淑貞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甲○○、王淑貞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乙○○、陳錫琛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被告亦同意作為證據,自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且經被害人乙○○、甲○○及證人陳錫琛、王淑貞分別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發票人「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查被告因急需用現金,一時疏慮而偽造支票,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害人乙○○亦於本院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偽造支票罪責(見本院97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偽造支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不得予以減刑。末查,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89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所偽造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簡易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96年3月2日、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票號為D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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