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軍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附近全家超商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中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21時29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4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嗣於105年7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已有數次酒駕前科(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其自陳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