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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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龍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龍雄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9時23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鼎鮮蔬果行」,先拿2條青椒至櫃臺結帳,待店員將上開已結帳之2條青椒以塑膠袋包裝後交給李龍雄後,李龍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青椒1條,得手後置於上開塑膠袋內欲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店員曾○○發現李龍雄未將該條青椒結帳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青椒1條(已發還曾○○),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龍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至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青椒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14至1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些許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暨上開青椒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青椒在店內賣價是1斤新臺幣(下同)60元,遭被告竊取之青椒1條未秤重,目測價值約10多元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本案以前已有自行取走彩椒、薑塊等物品之行為,我們認為被告年紀大了所以原諒他、曾告誡他再偷東西就要報警,這次是忍無可忍才報警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是認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然本案行徑已使被害人不勝其擾,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尚可度日之生活狀況(審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一時失慮觸犯竊盜罪責而首次犯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罪,而所竊物品價值尚微,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青椒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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