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昱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昱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第6行施用毒品地點更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被告傅昱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高雄
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昱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傅昱閔因係警方列管毒品定期接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傅昱閔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0│││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號:582)、臺灣檢驗科│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驗報告(檢體編號:582│反應,佐證被告上揭施用│││)各1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昱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