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54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明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持犯錯即認之立場,不曾心存僥倖、藉詞拖延訴訟,堪稱犯後勇於面對、真心悔過,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有土地買賣需出面處理、租屋處亦待收拾,為此狀請具保,讓被告有機會出所安頓相關事宜,日後接到通知,一定準時服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7月11日起羈押在案,先此敘明。經檢視被告所提上開理由,即便屬實,亦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羈押必要並不相關,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各款原因,況被告本案涉犯加重竊盜罪共3件,並非少數,而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甚至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88
0號),最近甫於103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即於
103年5、6月間再犯本案數件加重竊盜犯行,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甚明。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本案已於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則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