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唐民宗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收受本件104年3月30日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書。本件雖然到庭聽判,但原審當庭並無給付判決書,本院以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為裁定理由,已違反法規裁定,係屬不同案件,請重新開庭調查,以符法制等情。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而前揭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再審之訴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有該號裁定可稽。而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亦有該號裁定可稽,故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自屬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查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係以聲請人雖然到庭聽判,但原審當庭並無給付判決書,本院以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為裁定理由,已違反法規裁定,係屬不同案件,請重新開庭調查云云,惟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定得提出異議之事由,聲請人聲明本件異議,自屬不合法,爰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婉玉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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