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西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38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星喬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3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95/194/56021)計
2項,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型號、數量分別為SALINE-FILLEDMAMMARYPROSTHESIS(生理食鹽水義乳)"MENTOR"SMOOTHROUNDSTYLE:0000000-00EA.1620-20EA.1625-70EA0000-000EA0000-000EA.1640-40EA.1645-60EA.1650-50EA.1660-6EA、計456pce;第2項貨物為SALINE-FILLEDMAMMARYPROSTHESIS(生理食鹽水義乳)STYLE:354STYLE2660,計1pce,總計457PCE;該2項貨物產地均申報為U.S.;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已改為第3項)名稱、型號、數量分別為SMOOTHROUNDMODERATEPLUSPROFILEGELBREASTIMPLANT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0STYLE:150LBC-10PCE,175LBC-20PCE,200LBC-70PCE,225LBC-100PCE,250LBC-100PCE,275LBC-40PCE,300LBC-60PCE,325LBC-30PCE,350LBC-20PCE,375LBC-5PCE,400LBC-1PCE、計456pce;第2項(已改為第
4項)為SMOOTHROUNDMODERATEPLUSPROFILEGELBREASTIMPLANT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4STYLE:400LBC,計1pce,總計457PCE;該2項貨物產地均為Netherlands(下稱NL),且系爭來貨核屬行政院衛生署81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8143951號公告「禁止使用填充矽膠之乳房植入物」,自公告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之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59,738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5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552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查明原告輸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之情事,逕行裁罰,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審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5年1月17日循例向美國MENTOR公司購買生理食鹽
水義乳乙批,兩項共457PCS,MENTOR公司接訂單後,指令其香港運送人GOODMAN公司運送,該批貨物於95年3月11日自香港出口,當日運抵台灣,3月12日為週日公休,3月13日為週一,上午承辦人EDDY先生因公赴澳門辦事,中午13時左右回公司發現將「生理食鹽水義乳」457PCS誤送成「矽膠義乳」457PCS,乃於13時25分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當時原告經理 任連興 於13時50分回公司時得知此事,立即於14時通知報關行星喬報關有限公司退運。9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運時,貨運尚未開封,係運送人來信告知錯運,原告並無「虛報」情事。至於本件出口商MENTOR公司及運送人GOODMAN公司會有誤送情事,因除台灣之外,鄰近各國矽膠義乳皆非管制物品,所以發送時才有可能誤送(矽膠義乳我國亦於97年10月21日正式核准進口)。
㈡本件確係出口商與運送人「誤」送貨物所致:
⒈95年1月17日原告訂購生理食鹽水義乳乙批共457PCS,
訂購貨物名稱、產地、型號及數量均無誤,並未訂購矽膠義乳。系爭貨物於95年3月11日自香港經GOODMAN公司進口,95年3月13日報關,在驗關或通關前原告無法窺視貨品內容,報關日〈95年3月13日〉中午13時25分,運送人GOODMAN公司承辦人EDDY先生發電子郵件予原告,通知誤送矽膠義乳一批要求退貨,當時尚未驗、通關,此電子郵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866號偵查時,業經提出,當時尚未進入訴願程序。
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
「經查…是本件西北公司確向MENTOR公司訂購行政院衛生署所許可輸入之『生理食鹽水義乳』一批,惟因…作業疏失,誤將行政院衛生署禁止輸入之『矽膠義乳』以『生理食鹽水義乳』名義…轉送至桃園國際機場」(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1行至第14行);「不知情之星喬公司〈按即報關行〉以『生理食鹽水義乳』報關進口,嗣經被告〈即原告之經理〉發現〈事實上係運送人E-MAIL通知〉錯誤後,隨即於台北關稅局官員查驗前,通知台北關稅局申請退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5行至第17行〉。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係經桃園縣調查站及檢察官之偵查〈調查〉並參酌證人陶菊萍〈報關行星喬公司承辦人〉之具結證言,原告公司訂貨單、進口報單、MENTOR公司電子郵件、GOODMAN公司電子郵件、空運進口報關流程查詢單、退運申請書及GOODMAN公司對誤送事件之道歉函而為認定,查證周詳而慎重,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被告事前只憑誤運後之誤送貨物為證,訴願決定撤銷後也只E-AMILMENTOR公司詢問而已,顯然不及檢察官之詳慎,亦不及檢察官偵查之可信度;再者,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定書略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對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對於第三人〈包括原處分機關〉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調查原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必須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行政機關除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已超越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可信度外,行政機關應尊重已生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諸上述訴願決定書意旨,理應尊重不起訴之確定力,而不宜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運送人GOODMAN公司經理COLLENCHAN先生知該公司誤送
,致原告受損甚重,乃於事件後第10日即95年3月23日致函原告公司負責人道歉,該郵件於96年檢察官偵查時曾提出,事後COLLENCHAN先生亦因此事而辭職;嗣後原告公司經理任連興先生因誤送事件經桃園縣地檢署偵查,GOODMAN公司甚深抱歉,其總經理LOHINGYAN〈 盧興仁 〉先生乃於96年1月22日經香港律師認證以正式公函再度向原告公司道歉,除證實發貨錯誤並言及「部分處理此項業務之員工經已離職」。GOODMAN公司於95年3月13日下午13時25分發E-MAIL通知原告公司發貨錯誤〈批號有誤〉,原告公司經理於13時50分獲知此事,14時通知報關行申請退運,通知當時查驗官員尚未查驗,不知貨物品名,誠如檢察官所言「衡諸常情,倘被告〈指原告西北公司〉欲以此方式〈指以矽膠義乳代替生理食鹽水義乳〉蒙騙過關,豈有在查驗官員查驗前即申報退運並主動告知報驗貨品有誤,使查驗官員得事先查知之可能」(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7行至第19行)。
⒋基於行政、司法應相互尊重之精神,如無確切證據,不
宜為與刑事相反之認定。原告對被告不當之裁罰及沒入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96年11月2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曾明示(見該決定書第5頁㈡)如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對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需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除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已超越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可信度外,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等語,被告對檢察官歷時11個月之調查棄於不顧,僅以「行政處分與刑事偵查認定事實本可互異」一語帶過,而不斟酌財政部96年11月2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之明示,尚難謂當。
㈢又查,本件訂購在西元2006年1月17日,由於訂購單係發
往賣方,我方僅存檔,報關時,申請人開機重印檔案,重印日期(DATE)為16-Mar-06,即3月16日,被告將此重印日期誤為訂購日期。本件進口係95年3月11日,報關係95年3月13日,有進口報單可證。發票雖為95年3月14日,且係原告所開立,粗看似違常理,焉有買方開立發票之理,但細看即知,此非買貨之發票〈應為賣方所開立,內容應為生理食鹽水義乳〉,而係退貨之發票,退貨時由退貨人〈即買方之原告〉按錯送而來之矽膠義乳簽發,日期就按正式退貨日95年3月14日簽發,被告未加以細稽,故而誤會。
㈣被告以推定過失處罰原告,顯係違法: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係指報運貨物進口時「虛
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品質、價值或規格,既係「虛」報,自以故意為必要,否則何來之「虛」,此觀同項第3款規定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貨憑證,將「虛」報與故意使用偽變造之發票〈憑證〉同列,可知其為故意無疑,同條第3項「逃避」管制者,亦必有「逃」或「避」之犯意與行為自亦以為故意為限,至於第36條之處罰,「私運」貨物進口係指未申報而私自運入國內,更非故意無以為功〈37條第3項係依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之額度處罰及沒入〉。本件則純係出口商與運送人誤送貨物,且於開驗前主動先行要求退貨,既無「虛」報亦無「私」運可言。⒉按財政部96年11月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號訴願決
定書略以: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責任條件僅有故意及過失,不包含「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亦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有關推定過失之部分,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
5日施行後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不得再援用有關過失之解釋,以訴願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而作為處罰之基礎。」。被告僅稱原告未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因此推定原告公司有過失,揆諸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此項推定即屬違法。
⒊原告對出口商〈賣方〉MENTOR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發貨錯誤亦無過失:
⑴原告向出口商MENTOR公司購買生理食鹽水義乳已歷20
年,從無誤送,原告係買方,無從推測出口商或運送人〈發貨中心〉有可能誤送貨物,20年之信賴如何苛責原告公司注意賣方或發貨有可能發錯貨。出口商MENTOR公司係國際性大廠,業務遍及全球上百個國家,原告僅係其全球數百家代理商中一極小之代理商而已,被告認原告對出口商MENTOR公司有指揮監督權,純係推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囑託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向出
口商MENTOR公司查證,因MENTOR為國際性大廠,回覆慎重而遲緩,商務組只引97年8月13日以前MENTOR公司之回覆,而未注意下列覆函,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①西元2008年8月18日21:00:「我們可以確認的是
MENTOR公司只接受台灣代理商西北公司的生理食鹽水義乳訂單,西北公司從未跟德州製造廠下任何矽膠填充義乳的訂單,我們對台灣醫療器材註冊管理有充分的認知並且要求我們的辦公處需遵守此規則。」。
②西元2008年8月20日15:05:「MENTOR公司從未出售矽膠義乳產品到台灣。」云云。
㈤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原告並未違反上述規定,而且原告係在貨物放行前及貨物勘驗前已向海關申請退運,所以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至於「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應在「⒈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顯與上述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相違背,因為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並無規定申請更正必須在抽驗單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亦即「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之行政命令超出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有憲法第172條命令牴觸法律無效之情形,因此被告不能援用「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之申請退運未在抽中查驗前為之,而不予准許。
㈥次按「抽定查驗」係海關內部作業,納稅義務人(即原告
)並不知悉,而且「抽定查驗」後尚未開封查驗,原告亦不知有違法之情形下,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於「抽定查驗」前申請退運,即不准退運,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關稅捐稽徵法第48-1條規定,在稅捐稽徵機關尚未調查前,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依法免除刑事責任及稅法之處罰規定,但當時財政部規定,所謂「調查前」係指該案件在國稅局「內部分案」即認定為已進行調查,但國稅局之「內部分案」,則為納稅義務人所不知悉,何能認定己進行調查,顯然不合理,曾發生甚多糾紛及訴訟。因此財政部對於「調查前」之定義已改為國稅局通知納稅義務人要進行調查作為調查基準日,此有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附「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在該調查基準日認定原則中,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以「函查日」,綜合所得稅應以通知申辯日,在營業稅方面,也是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已放棄以國稅局「內部分案」之日期作為調查基準日,所以被告提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抽定查驗」以前聲請退運,顯然該準則不合理而且有違反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準則依法無效。由上所陳,足見被告援用「進出口貨物查驗原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而拒絕原告之申請退運,難謂合法。
㈦提出誤送清單〈來貨與訂貨比較表〉、MR.EDDY通知誤送
之電子郵件〈E-MAIL〉、報關行退運申請書、向MENTOR訂貨單〈訂的是生理食鹽水義乳〉、進口報單〈報單記載與訂貨單相同〉、96年度偵字第7866號不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之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GOODMAN經理道歉函、GOODMAN總經理經公證之道歉函、MENTOR公司E-MAIL復函台北經貿文化辦事處兩封原文及譯文、97年6月2日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
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1.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經查,海關報單處理狀況查詢電腦檔顯示本件於95年3月13日傳輸報單申報並抽中查驗(鈞院卷第
119頁,附件3),而原告遲於同年3月14日申請退運(被告95年3月14日收文第1920號,鈞院卷第120頁,附件
4),核與前述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之規定不符,且本件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型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至明,自應依法論處。再者,原告雖曾經要求報關業者申請退運,申請書上並附有該發票以供辦理退運之用,惟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成立。
㈡次查,原告之經理任連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6年度偵字第786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有案,核僅係就觸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藥事法第84條第
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所為之刑事偵查訴追;而海關緝私條例屬行政法規,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型號,逃避管制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乃行政上之處罰,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意旨,被告以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足堪認定。
㈢又查,被告先後於97年1月14日、7月30日以北普進字第
00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2)、00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3)號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協助調查本件相關事證,案經該處商務組分別於97年2月27日、8月13日、8月20日以(97)洛商字第071、360及374號函復略稱:「由於系案貨物出口日期為95年3月10日,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3月14日,而西北公司提供之訂購單上所載日期為95年3月16日,訂貨日期在發票開立及貨物出口之後,顯不合理,且該商業發票係由西北公司(買方)開立給MENTOR(賣方),亦不符合商業習慣。經本組向該加州MENTOR公司出口負責人員MS.CATHYHOFFMAN查詢本案及其前後日期西北公司訂貨、出貨情形(以確定系案進口貨物之真實訂購單為何),並請其提供原始文件及說明是否有出貨錯誤及責任歸屬等問題…H氏遲至2月14日始以電子郵件告以,西北公司即將派人赴美與該公司業務專員開會研商本案…由於出口人MENTOR公司不願配合說明案情,亦不願回答是否有出貨錯誤情形,無法得知訴願人(即原告)對於美國出口商是否有指揮監督情事,…。」(原處分卷2附件4)『「二、…又據本組本(97)年8月6日與供應商職員H氏聯絡結果,H氏告稱,本組
2月查詢該案時,該公司曾將本組詢問之電子郵件轉給西北公司,西北公司稱其將自行處理,依以上說明,西北公司2月間確已從供應商處獲悉本組查詢本案,所稱『外館查詢時進口商從未知悉,也未曾接獲通報』乙節,與事實不符。…四、本案經多次查證均無法獲得供應商明確答復,訴願人對於美國出口商是否有指揮監督情事非本組所能判斷。」(原處分卷2附件5)、「…頃於8月20日接獲供應商MENTOR公司中國及遠東部門經理EricStievenart電子郵件,內容如下:『本(MENTOR)公司嚴格管制內部資料外流,故無法應貴組詢問提供本公司與經銷商之間交易資料。惟謹此證明,本公司只接受西北公司鹽水義乳(SALINE-FILLEDIMPLANTS)定單,西北公司也從未下矽膠義乳(GEL)定單給MENTOR德州工廠。本公司瞭解貴國法規,本公司無論公司或工廠皆遵守貴國相關法規規定』。依Stievenart先生說明,該公司僅接受西北公司之鹽水義乳定單…。三、…Stievenart先生同日答稱:『…,MENTOR未曾出口矽膠義乳至台灣』(IbelieveIhavealreadyansweredyourquestion.MentorCorp.nevershippedgeltoTaiwan)。依Stievenart先生電子郵件內容,Mentor公司否認系案實際進口貨物為其輸出。…。
」(原處分卷2附件6)。準此,本件依供應商MENTOR公司中國及遠東部經理EricStievenart先生電子郵件內容,Mentor公司否認系爭實際進口貨物為其所輸出,故原告所稱:「Mentor公司誤發指令…誤送情事」乙節,顯係飾詞,自不足採。
㈣按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存棧之
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申請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鈞院卷第
118頁,附件2),原告對於申報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除注意審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訛外,並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致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自不能免罰。再者,基於國際貿易實務,原告與賣方對於貨物、數量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故賣方應依買賣契約所訂之條件交運貨物及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實填載進口事項,原告亦應要求賣方確實履行契約,尤應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通關前查明確認所運進口貨物之貨名、型號、產地等,據實申報,以免到貨與契約所載條件不符,致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前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辦理,對於進口貨物之申報未善盡應注意之責,致生虛報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至第3項各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於95年3月1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產製貨物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CA/95/194/56021)計2項,原申報第1項貨物名稱、型號、數量分別為SALINE-FILLEDMAMMARYPROSTHESIS(生理食鹽水義乳)"MENTOR"SMOOTHROUNDSTYLE:0000000-00EA.1620-20EA.1625-70EA0000-000EA0000-000EA.1640-40EA.1645-60EA.1650-50EA.1660-6EA、計456pce;第2項貨物為SALINE-FILLEDMAMMARYPROSTHESIS(生理食鹽水義乳)STYLE:354STYLE2660,計1pce,總計457PCE;該2項貨物產地均申報為U.S.;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實到系爭貨物第1項(已改為第3項)名稱、型號、數量分別為SMOOTHROUNDMODERATEPLUSPROFILEGELBREASTIMPLANT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0STYLE:150LBC-10PCE,175LBC-20PCE,200LBC-70PCE,225LBC-100PCE,250LBC-100PCE,275LBC-40PCE,300LBC-60PCE,325LBC-30PCE,350LBC-20PCE,375LBC-5PCE,400LBC-1PCE、計456pce;系爭貨物第2項(已改為第4項)為SMOOTHROUNDMODERATEPLUSPROFILEGELBREASTIMPLANT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4STYLE:400LBC,計1pce,總計457PCE;該
2項貨物產地均為Netherlands(下稱NL),且系爭來貨核屬行政院衛生署81年9月9日衛署藥字第8143951號公告「禁止使用填充矽膠之乳房植入物」,自公告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之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㈡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尚未查驗、通關前,原告已發現誤送,
申請退運,並無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次按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1.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此乃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等特別情事,收貨人或報關人之申請或報備,得否視同「補報」之規範依據;且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作為處理進出口貨物查驗之相關事項,觀其規定之內容,係在採行自動化通關、抽驗報單等作業措施之情形下,對於上開特別情事,設置有關抽驗之前事前補報之規範事項,並無違反關稅法授權之意旨。是以原告雖稱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逾越母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不足採,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報運系爭貨物進口,雖曾以發現誤送為由,檢附發票,申請退運(原處分卷1第26頁以下);惟依海關報單處理狀況查詢電腦檔顯示本件於原告係於95年3月13日傳輸報單申報並抽中查驗(本院卷第119頁,附件3),而原告遲至同年3月14日始申請退運(原處分卷1第26頁),核與前揭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規定,其申請報備,自不得「視同補報」,而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原告所稱其於系爭貨物尚未查驗、通關前,申請退運,即不構成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核係對於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未進口系爭貨物之矽膠義乳,本件係出口商與
運送人誤送系爭貨物所致云云。經查,本件經被告先後於97年1月14日、7月30日以北普進字第00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2)、0000000000(原處分卷2附件3)號函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協助調查本件相關事證,案經該處商務組分別於97年2月27日、8月13日、
8月20日以(97)洛商字第071、360及374號函復略稱:「由於系案貨物出口日期為95年3月10日,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3月14日,而西北公司提供之訂購單上所載日期為95年3月16日,訂貨日期在發票開立及貨物出口之後,顯不合理,且該商業發票係由西北公司(買方)開立給MENTOR(賣方),亦不符合商業習慣。經本組向該加州MENTOR公司出口負責人員MS.CATHYHOFFMAN查詢本案及其前後日期西北公司訂貨、出貨情形(以確定系案進口貨物之真實訂購單為何),並請其提供原始文件及說明是否有出貨錯誤及責任歸屬等問題…H氏遲至2月14日始以電子郵件告以,西北公司即將派人赴美與該公司業務專員開會研商本案…由於出口人MENTOR公司不願配合說明案情,亦不願回答是否有出貨錯誤情形,無法得知訴願人(即原告)對於美國出口商是否有指揮監督情事,…。」(原處分卷2附件4);「二、…又據本組本(97)年8月6日與供應商職員H氏聯絡結果,H氏告稱,本組2月查詢該案時,該公司曾將本組詢問之電子郵件轉給西北公司,西北公司稱其將自行處理,依以上說明,西北公司2月間確已從供應商處獲悉本組查詢本案,所稱『外館查詢時進口商從未知悉,也未曾接獲通報』乙節,與事實不符。…四、本案經多次查證均無法獲得供應商明確答復,訴願人對於美國出口商是否有指揮監督情事非本組所能判斷。」(原處分卷2附件5);「…頃於(97年)8月20日接獲供應商MENTOR公司中國及遠東部門經理EricStievenart電子郵件,內容如下:『本(MENTOR)公司嚴格管制內部資料外流,故無法應貴組詢問提供本公司與經銷商之間交易資料。惟謹此證明,本公司只接受西北公司鹽水義乳(SALINE-FILLEDIMPLANTS)定單,西北公司也從未下矽膠義乳(GEL)定單給MENTOR德州工廠。本公司瞭解貴國法規,本公司無論公司或工廠皆遵守貴國相關法規規定』。依Stievenart先生說明,該公司僅接受西北公司之鹽水義乳定單…。三、…Stievenart先生同日答稱:『…,MENTOR未曾出口矽膠義乳至台灣』(IbelieveIhavealreadyansweredyourquestion.MentorCorp.nevershippedgeltoTaiwan)。依Stievenart先生電子郵件內容,Mentor公司否認系案實際進口貨物為其輸出。…。
」(原處分卷2附件6)。準此,本件依供應商MENTOR公司中國及遠東部經理EricStievenart先生電子郵件內容,Mentor公司否認系爭實際進口貨物為其所輸出,是以自無Mentor公司誤發指令…誤送之情事;且系爭貨物之矽膠義乳確係由原告報運進口等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附件1)可稽。則原告所稱其未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係因出口商與運送人之誤送云云,核不足採。㈣原告復因其經理任連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78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64頁以下),以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原告並無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經查,前開偵查案件係就訴外人任連興有無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海關緝私條例屬行政法規,係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產地及型號,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行政處罰,兩者規範之事項有別,規制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且被告係以原告對於進口系爭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原告疏於注意,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而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是以本件不因原告之經理任連興因前開刑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可據以認定原告並無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
,實到系爭貨物第1項(已改為第3項)名稱、型號、數量分別為SMOOTHROUNDMODERATEPLUSPROFILEGELBREASTIMPLANT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0STYLE:150LBC-10PCE,175LBC-20PCE,200LBC-70PCE,225LBC-100PCE,250LBC-100PCE,275LBC-40PCE,300LBC-60PCE,325LBC-30PCE,350LBC-20PCE,375LBC-5PCE,400LBC-1PCE、計456pce;系爭貨物第2項(已改為第4項)為SMOOTHROUNDMODERATEPLUSPROFILEGELBREASTIMPLANTCOHESIVE(矽膠義乳)BR"MENTOR"354STYLE:400LBC,計1pce,總計457PCE;該
2項貨物產地均為NL,且系爭來貨核屬行政院衛生署81年
9月9日衛署藥字第8143951號公告「禁止使用填充矽膠之乳房植入物」,自公告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販賣之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2,259,738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虛報進口逃避管制之過失,不應受罰
云云。按「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進口人於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得為取貨看樣,以避免虛報進口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之發生。準此,原告對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內容之正確性,自應慎重處理,以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申言之,其於報關前,除應注意審核報關文件內容無訛外,並得依上開規定向海關申請進入存貨處所檢視進口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惟本件原告於報關投單前疏未查明系爭來貨,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其情形,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不足為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型號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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