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確定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而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