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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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羅國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亞修
李秉修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李建德 關係人 羅玉娟 (HUANGOCQUYEN)
羅玉娟(HUATHIHANG)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丙○○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收養人自甲○○、乙○○出生後即照顧兩人至今,現願收養甲○○、乙○○為養子。因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爰檢具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丁○○為法定代理人丙○○之配偶,甲○○、乙○○為上開
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收養人得單獨收養被收養人。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甲○○、乙○○之戶籍謄本所載之生母姓名固均為羅玉娟,
然觀甲○○、乙○○之出生證明與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甲○○戶籍謄本所載之生母羅玉娟之越南姓名為HUANGOCQUYEN、乙○○戶籍謄本所載之生母羅玉娟之越南姓名為HUA
THIHANG,兩人之出生日期均不同,客觀上甲○○、乙○○之戶籍謄本所載之生母羅玉娟並非同一人,且收養人具狀向本院表示甲○○、乙○○為代孕所生,被收養人實際上並無生母,故無被收養人生母之聯繫方式等語,佐以甲○○戶籍謄本所載之生母即羅玉娟(HUANGOCQUYEN)、乙○○戶籍謄本所載之生母即關係人羅玉娟(HUATHIHANG)為越南國人民,本院亦查無關係人羅玉娟(HUANGOCQUYEN)、關係人羅玉娟(HUATHIHANG)之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所提112年12月7日陳報狀、甲○○、乙○○之認領書約影本、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影本、甲○○出生證明影本、乙○○之出生證明影本、BABY-101優生代孕公司卵母協尋委託書影本、收養人與BABY-101優生代孕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關係人羅玉娟(HUANGOCQUYEN)、羅玉娟(HUATHIHANG)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致本院難認關係人羅玉娟(HUANGOCQUYEN)、羅玉娟(HUATHIHANG)已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本件收養得例外無庸取得關係人羅玉娟(HUANGOCQUYEN)、羅玉娟(HUATHIHANG)之同意。㈢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2名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生父共同提供2名被收養人實質生活照顧與情感支持,長期相處下來彼此已建立穩定且緊密的依附關係。近年因收養人與生父之重要親人相繼驟然離世,令其感嘆人生計畫趕不上變化。又因擔憂未來財產繼承上受阻於2名被收養人非收養人法定親屬,無法將財產留給2名被收養人,故希冀透過收養認可聲請,與2名被收養人建立法定親子關係,讓生父、收養人及2名被收養人共同成為真正的家人,以持續提供照顧與陪伴,評估生父出養動機良善且具妥適性。且生父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目前為公司負責人,足以提供2名被收養人良好生活及教育環境,評估生父可負擔2名被收養人之教養及家庭所需開銷。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身心狀況無明顯異常,為保養品牌公司負責人,工作年資達10年,有穩定的經濟收入,與生父整體收入大於收養家庭每月支出,雙方經濟狀況皆足夠提供2名被收養人良好生活與教育環境,評估收養人基本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收養人及生父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互動關係良好,在雙方父母重病時,皆願意提供時間陪伴與照顧,目前生父方親友也能在收養家庭需要時提供2名被收養人照顧資源。收養人與生父89年認識交往,111年結婚,彼此相處時長達22年,生活中亦能互相補位與分工,對彼此了解程度亦高,評估收養人家庭及婚姻關係穩定度高。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開放,期待以愛填補2名被收養人成長歷程中沒有生母角色部分,並花時間尋找適合2名被收養人之學校,加上收養人及生父有移民加拿大規劃及察覺被收養人的中文學習有困難與國際學校課業壓力逐漸升高,在與2名被收養人討論並分析臺灣與加拿大教育環境差異後,尊重2名被收養人希望可與收養人前往加拿大生活與就學之意願,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良好且能尊重2名被收養人的參與及意願做安排,整體親職照顧計畫可行性高。
⒊試養情況
收養人在2名被收養人出生後即接回臺灣,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打理家務、接送2名被收養人上下學,及陪同2名被收養人完成學校課業學習已長達13年時間。收養人與2名被收養人關係互動佳,平時2名被收養人會與收養人分享生活發生之趣事,遇困難亦會主動尋求收養人幫忙,至今每晚睡前仍希望由收養人陪同就寢,評估收養人與2名被收養人有穩定且正向的依附關係,試養情況良好,2名被收養人皆表示有意願讓收養人收養,且對收養認可聲請抱持期待之情。⒋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同志家庭收養案件,2名被收養人為收養人及生父106年共同討論後,分別於泰國及越南進行代孕產下之孩童,出生後皆由收養人與生父照顧,並由收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拉拔2名被收養人成長,提供穩定的關懷與陪伴,目前收養人與2名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依附關係。收養人與生父婚齡雖僅1年,然兩人伴侶關係已穩定維持22年。收養人整體條件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2名被收養人亦持續受妥善之照顧,故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及妥適性,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3月4日忠基字第113000050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透過代孕方式產下被收養人,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實質上同為被收養人之父親,是法定代理人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足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婚齡迄今僅2年多,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伴侶關係已持續22年以上,可認雙方婚姻關係尚屬穩定,且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收養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照顧計劃、婚姻狀況及居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佐以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及照顧需求,對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知之甚詳,此有訪視報告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照片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合宜之照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生活照顧均具有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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