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上訴人 呂理和 訴訟代理人 呂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54號判決黃元靖提起一部上訴,呂理和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呂理和給付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元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元靖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元靖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呂理和(下稱呂理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元靖(下稱黃元靖)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黃元靖主張:呂理和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8日、108年10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並各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存款20萬元至呂理和帳戶,另以現金10萬元交付借款給呂理和。詎呂理和迄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呂理和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命呂理和給付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呂理和給付20萬元本息,駁回黃元靖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元靖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理和應再給付黃元靖1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呂理和之上訴駁回。
二、呂理和則以:系爭支票乃黃元靖盜刻呂理和之印章、塗改發票日期之無效支票,兩造間當時有業務合作關係,黃元靖係受呂理和所託將20萬元存入呂理和帳戶,始保有該存取款憑條存根聯,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黃元靖就二筆借款均未提出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款項交付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理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元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黃元靖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由黃元靖就二筆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黃元靖主張呂理和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10萬元,固提出聯
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系爭支票、系爭本票為憑(原審卷第7頁),然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交付票據之原因亦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存款憑條上金錢往來之狀態及票據之交付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交付票據之原因。此外,黃元靖復未就兩造間間有借貸20萬元及10萬元之合意,及曾交付10萬元借款予呂理和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黃元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呂理和給付20萬元、1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元靖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呂理和返還借款3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呂理和給付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呂理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黃元靖請求呂理和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黃元靖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元靖之上訴為無理由,呂理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1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UA0000000106年8月26日(塗改為108年12月26日)20萬元附表2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82293呂理和108年10月25日未載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