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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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後於98年10月11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更肇生車禍事故,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6號被告黃駿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2居新竹縣○○鄉○○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龍自民國113年8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號4樓飲用高梁酒1.5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上午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與保興路2段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茂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茂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吳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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