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董昭佑
林偉勝
陳俊宏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甲○○、乙○○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丙○○、甲○○、乙○○戶籍地均在臺南市,且本案多數共犯之住居所地,提領相關款項之行為地,亦均在臺南市,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等語。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亦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倘所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
三、經查:㈠被告丙○○、甲○○、乙○○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609、1068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丙○○、甲○○、乙○○均係加入同案被告 張奕詮 所屬之水房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同案被告 何猷欽 則為與水房集團合作之擄鴿集團,負責架網擄鴿、聯繫被害人,被告彼此間有共犯關係,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8所示被害人匯款地點為桃園市境內,是以,檢察官既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併同提起公訴由本院管轄,考量牽連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基於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及便利性,本件由本院管轄應於法無違。況本案亦查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丙○○、甲○○、乙○○本件聲請有理。
㈡又被告欲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與所移請移轉
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起聲請,亦於法不合。
四、綜此,被告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於法無據且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