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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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其漠視法紀,不懂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自有不是,惟所竊得物品價值尚微(約新臺幣
350元),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有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智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證,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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