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正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75,000元及有期徒刑3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至第8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於同日20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有如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後)所載曾經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43號被告黃正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曾於民國99及102年間,均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75,000元及有期徒刑3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迄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檢察官林宏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