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433號上訴人 莊慧玲 被上訴人 謝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合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作為頭期款,並以伊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應繳貸款費用,即上訴人每月應匯款貸款費用3萬元至伊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但上訴人僅付7期房屋貸款共計21萬元後即未繳納,是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9年3月止,計56期,總計168萬元貸款均未繳納,係由伊墊繳。另上訴人先挪用房屋頭期款100萬元,並以之清償積欠伊之借款50萬元,及簽發給伊之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票款共計50萬元,兩造乃因此於108年12月13日簽署「履行房屋契約內容切結書」(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上訴人於經濟許可下,應補足挪用頭期款100萬元與每月應繳貸款金額。惟上訴人對自己名下不動產均按時繳款,顯有經濟能力負擔,卻對於兩造合資之系爭房地貸款及頭期款總計268萬元,均不願繳納及補回,伊多方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繳納7期貸款後,因財務困難,欲出售系爭房地拿回已投入的151萬元,但被上訴人不肯,兩造遂於104年8、9月間口頭協議,只要伊同意不出售系爭房屋,留住「母金」(即已繳投資款151萬元)不要抽回,被上訴人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地全部貸款,伊無再繳納貸款之責,待系爭房地出售時,伊取回「母金」即可。又伊曾簽發系爭3紙支票共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向其借款50萬,總計100萬元。
因附表編號1之支票遭退票後,被上訴人要求塗銷伊在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附表編號2、3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並同意在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3紙支票全數歸還,且100萬元債務視為已清償,否則被上訴人拿回設定之100萬抵押債權,又對伊有100萬債權,豈非伊需以200萬元清償100萬元之債務。
然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3紙支票歸還,卻要求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才願意歸還支票。嗣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2、3之支票存入銀行提領,其中編號3之15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伊慮及編號2之20萬元支票若遭退票,會被銀行拒絕往來,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經濟許可下,應盡力補足挪用頭期款與每月應繳貸款之金額。」,伊雖盡力維持自己信用讓支票不跳票,但經濟情況並未好轉,並無力補足款項,且第4條約定顯係伊同意於經濟情況好轉後,願回報被上訴人給予之幫助,並非伊負有補足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㈠兩造於103年12月4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8年12月13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標的物門牌:宜蘭縣○○鎮○○街000巷00弄0號座落地段: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行使全屬兩人合資購買,雙方各自出資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作為頭期款,(包括購屋時一些稅金、過戶時需應付之相關費用、購置家俱等相關費用),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用甲方名義向華南銀行借貸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年限20年,雙方協議每月應繳貸款費用,甲乙雙方分別匯入新台幣參萬元整至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謝家豪,該筆費用供房屋貸款扣款及上述房屋的雜項費用。乙方於購屋至今總共付了七期的房屋貸款新台幣參萬元整,合計共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將挪用頭期款內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去抵銷向甲方私下借貸的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以及開立給甲方的支票…。甲方同意將上述參張支票還給乙方。若是乙方支票已如期兌現,甲方同意將兌現之金額,全數歸還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在經濟許可下,應盡力補足挪用頭期款與每月應繳貸款之金額。…房屋出售後,賣得價金扣除所有的費用後,不論盈虧,均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4至5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100萬元,並因此簽
發系爭3紙支票共計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3之15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兌領。
㈢系爭房地曾於107年5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是否曾口頭協議上訴人保留已繳投資款151萬元,由被上
訴人自行繳納系爭房屋全部貸款?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12月4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
各自出資130萬元作為頭期款,並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萬元,由兩造共同負擔應繳貸款費用,即上訴人每月應匯款貸款費用3萬元至其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乙情,有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內容可憑(見司促字卷第4頁),信屬真正,是上訴人依約有每月繳納3萬元房貸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付7期房屋貸款共計21萬元後即未繳納,上訴人應繳納之自104年8月起至109年3月止,計56期,總計168萬元貸款,係由其繳納乙情,業據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至30頁),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辯稱其繳納7期貸款後,因財務困難,欲出售系爭房地
拿回已投入之151萬元,但被上訴人不肯,兩造遂於104年8、9月間口頭協議,只要其同意不出售系爭房屋,不抽回已繳投資款151萬元,被上訴人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全部貸款,其無再繳納貸款之責,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其取回投資款即可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前述內容之口頭協議(下稱前述口頭協議),並稱其僅是於104年間上訴人週轉不靈時,同意幫上訴人代墊房貸等語。上訴人就其所辯,舉下列事證為證,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6年12月1日通訊對話內容,為上訴人要
求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不同意,並禁止上訴人所委任之仲介入內看屋,仲介需以被上訴人所委任者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辯稱:因有前述口頭協議其不再負擔房貸,其才會任由被上訴人決定賣或不賣,因為不賣產生的貸款責任被上訴人要自己承擔云云,然前揭對話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系爭房地,進而阻止上訴人委任仲介進行售屋事宜,尚無從逕行推認有前述口頭協議存在。
⑵上訴人復提兩造於107年1月17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一樣堅
持不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107年2月18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表示「花園(即指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54頁)處理好,我們馬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107年2月18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你花園的錢我會交代家倫(即被上訴人之弟)匯款到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107年2月21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稱:「車子的錢,花園賣了,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107年3月7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表示「記得如果我有得領那些保險金額,請弟先清償花園,跟你寫好雙方同意才可以買賣」等語;107年5月6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說「賣了錢自然退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107年5月6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又不出售系爭房地,並拒絕仲介進入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上僅是被上訴人表達其對處理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地之作法,尚難遽認上訴人所辯貸款是被上訴人該負擔的責任,可以獨自處理標的物,對上訴人不是催討貸款等節為真正。
⑶至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07年3月25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稱:
「貸款我貸款的,責任我扛。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107年6月26日對話內容為被上訴人表示:「我為了你可以扛下花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究指被上訴人可以為上訴人先墊付上訴人依約就系爭房地應繳納之房貸或上訴人往後不必再負擔繳納貸款之義務,並非相當明確,且兩造於107年6月26日對話內容亦有被上訴人:「什麼東西不用還」、上訴人:「房貸」「那是你能回收的」、被上訴人:「你不懂錢好還,情難還」、上訴人:「我知道」「那賺得都給你」「我拿回本金」、被上訴人:「我是能回收沒錯,但是繳款這些日子,我也是苦撐」、上訴人:「就好」「我知道」、被上訴人「這不是小數目」、上訴人:「所以不要讓你吃虧」、被上訴人「我不要這樣」、上訴人:「賺得都給你」「沒關係」、被上訴人:「我只是為了你心甘情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從前開對話可知上訴人要求不再負擔貸款,只要拿回本金,系爭房地將來之淨利全歸被上訴人,不會讓被上訴人吃虧等語,但被上訴人表示這不是小數目,自己繳款日子也是苦撐,其不要這樣等,已不同意上訴人之作法,故被上訴人後來稱「我只是為了你心甘情願」,依上下文義觀之,應係指為上訴人願暫時代墊貸款而言,且參酌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切結書係在口頭協議後所簽,上訴人於104年週轉不靈,其真的有答應幫忙上訴人撐,但上訴人於105年生活好轉,其向上訴人催討,兩造間權利義務即應以系爭切結書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僅有同意幫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從而,堪認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僅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情誼,而為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貸款部分,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前述口頭協議即上訴人自104年8月以後不必再負擔貸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30日兩造對話中雖有提及「我來去拼另一條」、「把花園清償」、「我的房子,我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間所夾雜之上訴人陳述內容,業遭上訴人刪除該等訊息,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均係指系爭房地而言,況縱使均係指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可能因此稱系爭房地是自己的房地,並非即認上訴人未共同投資,所謂「我自己處理」亦應係指被上訴人先為上訴人墊付應負擔之貸款事宜,已如前述,故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必負擔貸款。另於107年6月30日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雖稱:「只是水電稅金你自己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該對話中也有提到當時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使用,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稅金,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並未提及房貸部分,亦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必再繳納貸款。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4年8、9月間有達
成上訴人保留已繳投資款,其餘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後續系爭房地全部貸款之前述口頭協議,上訴人首揭所辯,不足採信。㈡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補足挪用頭期款與每月應繳貸款金額,
係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或僅是回報被上訴人給予之幫助?若是義務,上訴人是否在經濟許可下?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僅繳納頭期款130萬元及10
4年1月至7月之貸款21萬元,自104年8月起即未依約每月繳納應負擔之貸款3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乙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曾於107年5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以上訴人所繳納之頭期款中之100萬元抵償之,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1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此觀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內容(見司促字卷第4頁)及系爭抵押權塗銷前後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5、129、133至147頁)即明。從而,上訴人雖曾繳納頭期款130萬元,但挪用其中100萬元以抵償其欠被上訴人之前述100萬元債務,因此,上訴人尚負補足頭期款1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伊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作為抵銷該1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其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全數歸還,而伊已塗銷系爭抵押權,該100萬元債務就不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拿回1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又有該100萬元債權(指上訴人須補足頭期款100萬元之意思),那伊要用200萬元債務清償100萬元債務,這是不平等之事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僅係為保障上訴人投資系爭房地之權利,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此觀兩造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7年1月2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扣除成本費用後由兩造平均收取,上訴人不得額外再向被上訴人索討設定系爭抵押權金額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5、156頁),且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以上訴人所繳納之頭期款內之100萬元去抵銷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借款,並非以系爭抵押權債權(該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為抵銷,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在經濟許可下仍應補足挪用之頭期款,並非補足頭期款之債務業已不存在,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經濟許可下,應
盡力補足挪用頭期款與每月應繳貸款之金額。」(見司促字卷第5頁)。被上訴人主張所謂「經濟許可」係指上訴人有兌現支票超過3萬元,上訴人現在經濟有好轉,應清償應負擔之貸款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自行繳納貸款,其不負繳納貸款之義務,所謂「經濟許可」係指其沒有負債時,幫忙被上訴人繳納貸款,有能力時才「補足」,沒能力時即不必補,不一定要補足,其現在還有其他不動產之房貸及卡債,無能力幫忙繳納頭期款及每月房貸等語。
⒋查所謂在經濟許可下,依其文義應係指上訴人經濟能力足以
負擔債務而言,被上訴人稱係指上訴人有兌現支票超過3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稱:「經濟許可是上訴人所寫,我有詢問是什麼意思,上訴人就以她個人房貸、支票兌現、自己的信用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經濟許可」是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既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可認有「同意」之意思,且既然當時係以上訴人之信用為考量而擬定之條文,堪認當時締約之真意是在上訴人清償其不動產房貸及銀行欠款後仍有能力清償之範圍內,方可認為係在上訴人之經濟許可下。又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可以不必負擔房貸繳納之義務,兩造間並無前述口頭協議存在,已如前述。再觀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房屋出售後,賣得價金扣除所有的費用後,不論盈虧,均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見司促字卷第5頁),非約定上訴人取回所餘出資51萬元或兩造依出資金額比例負擔盈虧,而是約定兩造共同承擔盈虧,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亦無上訴人不必再負擔補足頭期款及每月貸款與負擔之後每月貸款之義務之意思,只是因上訴人當時財務困難,兩造方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上訴人於經濟許可時清償補足頭期款及每月貸款,亦即上訴人經濟許可為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上訴人於經濟部許可期間即無補足頭期款及繳納每月貸款之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是為保障其剩餘之投資款51萬元(即頭期款剩30萬元加已繳貸款21萬元),故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是其有能力才補,沒有能力就沒有補,不是一定要補云云,即非可取。
⒌雖上訴人辯稱其現無工作,在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均有房屋
貸款與信用卡卡債,現都已無力償還,在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分別向台新銀行與陽信銀行申請政府發佈因新冠肺炎的紓困方案中的房貸緩繳6個月,期滿後仍無能力繳納,再次向2間銀行申請延長紓困,對台新銀行共尚欠本金865萬7,721元,對陽信銀行共尚欠582萬7,161元,總計1,448萬4,882元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三筆貸款證明、台新銀行新冠肺炎房貸展延合約書、陽信銀行貸款證明、陽信銀行卡債證明、陽信銀行就卡債部分對上訴人聲請核發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0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81、209至212頁),且有陽信銀行110年3月24日函覆本院:「 莊君 向本行申貸長擔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截至110年3月19日止尚欠本金餘額5,774,231元、利息及違約金29,694元,另有信用卡(帳單結帳日110年3月3日)款項41,174元;貸款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利息僅繳至109年12月1日,而信用卡款項雖有繳款但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皆有延遲繳款之情事」等語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之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上訴人於108年間僅有租賃收入60萬元,名下有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及41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坡路房地),以及宜蘭縣○○鄉○○村○○路0號000巷27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宜蘭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礁溪路房地)等。而上訴人稱大坡路房地出租他人,租期15年,所得租金繳納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礁溪路房地係自住,亦有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等語,經本院調取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44、279、316、351、388、423、445至454頁),可知大坡路房地業經台銀銀行於104年3月16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156萬元抵押權,礁溪路房地業經陽信銀行、第三人分別於108年3月6日、108年6月18日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至於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還有礁溪鄉育英路10號、12號房屋2間,只是過戶給上訴人自己的親人,現在還在開海鮮店營業中,而且名下也有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後來也過戶給上訴人自己的親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僅有之租賃所得,尚不足以支付其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前述債務仍在申請展延清償或有延遲清償之情事,可見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實不足以負擔其前述貸款與信用卡債務。從而,足認上訴人從簽立系爭切結書迄今尚非處於經濟許可之情形下。⒍綜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補足挪用頭期款與每月應繳貸款
金額,仍係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僅係約定清償期為上訴人「在經濟許可下」。惟上訴人從簽立系爭切結書迄今尚非處於經濟許可之情形下,上訴人依約補足頭期款及每月貸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挪用頭期款100萬元與104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每月應繳貸款金額共168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68萬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附表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1108年10月30日AD0000000新臺幣15萬元2108年11月16日AD0000000新臺幣20萬元3108年11月30日AD0000000新臺幣15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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