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22號聲請人鋒尚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哲 代理人 林妤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自上揭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為權利申報期間,該裁定復於111年12月12日已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等節,均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查核屬實,是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2年4月12日屆滿,迄今仍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宛橙支票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00026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台幣)人1慶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王興榮 台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15日23,835元NLA0000000鋒尚精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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