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3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317號原告 江坤典 住○○市○區○○街000號9樓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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