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37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詎被繼承人業於民國98年1月8日死亡。茲因被繼承人第一、二、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且未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本院98年10月25日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第134號函等為證,今被繼承人甲○○之母親乙○○○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8年10月25日桃院永家日98年度繼字第13
4號函等為憑,而被繼承人死亡迄今並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足見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無人管理之狀態,是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仍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且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為優先選任。經查,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母親即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關係人乙○○○亦到庭表明同意之意願,本院審酌關係人乙○○○應無不適任之處,亦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的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本件評估關係人乙○○○為被繼承人母親,對被繼承人生前遺產、遺債之情形應有所瞭解,選任關係人乙○○○為本件被繼承人甲○○所遺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應會對被繼承人之權利作最佳的維持,應屬適當,爰選任關係人乙○○○為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