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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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其浩於民國103年6月5日17時44分許,駕駛艾維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1段250巷左轉至中央路1段往板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
1段2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人行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不慎撞擊當時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正欲由東往西穿越中央路之告訴人 郭瑞宜 ,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足踝外側踝骨及生長板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其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瑞宜及其法定代理人業於104年4月22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