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4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456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85年07月23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九、十條債務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及第十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收循環息。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二)按債務人向聲請人領用之信用卡於85年08月07日啟用,並約定每月06日為結帳日。債務人自95年09月29日起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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