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來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來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辛來川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5件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其於99年7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至100年10月23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辛來川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二次竊盜行為:
⒈於102年3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3月28日,應
予更正)14時35分許,身著土地公戲服,行經南投縣(下不引縣○○○鄉○○路○段○○○巷○○號,見 劉昆 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駕駛方向盤左側小抽屜內之紅包袋1只( 劉昆原 固指訴該紅包內裝有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並無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仍應以辛來川之自白即1,200元為準)得手。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劉昆原至上開車輛內欲拿錢購買物品時,發現遭竊,隨即進入屋內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有名身著土地公戲服之可疑男子涉案乃報警處理。⒉後辛來川在同上地點,另見 郭玉 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亦停放附近(即同巷內),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因發現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得財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 郭玉沿 經其員工劉昆原通知上開車輛遭侵入之情形,復檢視後並無物品失竊及財物損失。
㈢嗣劉昆原於102年3月28日16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崁峰派出所報案其所有之A車有遭竊之情形,承辦員警依劉昆原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名身著土地公戲服之可疑男子有開啟劉昆原所有之A車及郭玉沿所有之B車車門並分別進入二輛車車內之情形後,即與劉昆原依該特徵四處尋找,於同日16時20分許,劉昆原○○○鄉○○路與松柏街口處發現辛來川身型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而通知員警,員警到場後對辛來川盤查,並依前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辛來川即為該監視畫面中之人,辛來川乃向員警坦承涉犯犯罪事實㈡⒈所示之犯行,並自其左側褲袋內交出其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所餘贓款1,000元(業已發還劉昆原),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辛來川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涉犯犯罪事實㈡⒈、⒉所
示之竊盜犯行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昆原、郭玉沿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
4頁至第9頁)。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現場勘察、贓款照片6幀(見警卷第18頁至2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辛來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固得減輕其刑,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查獲被告之經過係犯罪事實㈡⒈所示之被害人劉昆原於102年3月28日16時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報案其所有A車有遭竊之情形,承辦員警依被害人劉昆原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名身著土地公戲服之可疑男子有開啟被害人劉昆原所有之A車及其雇主即被害人郭玉沿所有之B車車門並分別進入二輛車車內之情形後,即與被害人劉昆原依該特徵四處尋找,於同日16時20分許,被害人劉昆原○○○鄉○○路與松柏街口處發現被告身型特徵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而通知員警,員警到場後對被告盤查時,被告坦承其確涉犯犯罪事實㈡⒈所示之犯行,並交還該次竊得所餘贓款與被害人劉昆原而查獲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述(參見警卷第2頁)、被害人劉昆原、郭玉沿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頁、第8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員警徐景瑞提出之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本件查獲員警依被害人劉昆原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即係涉犯犯罪事實㈡⒈、⒉所示竊盜犯行之人,則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二次以不正方法
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一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等侵害情形,尚非甚鉅;⑶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