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黃調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一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鄉○鄉村○○路○段○○○巷43之1號時,不慎擦撞 許政富 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底部。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28分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舉發機關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員警認有「駕駛自大貨車肇事,經酒測酒測值0.38MG/L,超過0.25MG/L」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扣職業大貨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許政富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底部,當時原告並未察覺發生事故,繼續值勤至同日9時許下班回家,隨即喝了半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原告亦經清潔隊長通知後到場察看,並於同日10時28分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然上開酒測結果,係原告值勤完畢後返家飲用半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造成。而原告肇事前體內之酒精含量已代謝殆盡,此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有錯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1年7月24日10時28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18日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即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4條之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處以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處以罰鍰22,500元整,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之,於法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惟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因原告駕駛執照隨案代保管,處罰主文
一、駕駛執照限於102年3月28日前繳送部分,應更正為自102年2月26日起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年;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予以撤銷,被告業於102年3月29日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㈡原告雖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01年7月24日8時5分許肇事
時,體內酒精含量已代謝殆盡之意旨」等語為由,主張其無飲酒駕車之違規行為,然此乃其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斷章取義之詞,原告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且於101年7月24日10時28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其酒後駕車肇事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無置疑。本案違規事實既已明確,被告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乙節,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許
政富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底部。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28分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辯稱: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雖未合格,乃因其於測試前曾在家中飲用半瓶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所致等語。經查,本件舉發及裁決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已如前述。然原告肇事時間為101年7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此為訴外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許政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案件警訊時陳稱明確。而舉發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前開肇事時間已逾約二個半小時,無法排除原告於肇事後測試前之期間內曾飲酒之可能,則本院尚難以此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遽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亦有超過標準之事實。原告雖自承其曾於肇事前一日即101年7月23日18時許,在其住處飲用高梁酒一杯等語,然其承認之飲酒時間距肇事時亦有十四個小時以上,依人體一般之代謝率,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於肇事時是否仍超過標準,亦有可疑,是被告以前開測試結果即認原告於前開肇事時,其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不無率斷之嫌。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時體內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標準,尚屬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尚屬率斷,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1年7月24日10時28分接受酒精測試前,曾於同日9時44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肇事現場接受員警調查,此有舉發員警 許憲哲 所提出之職務報告附於前開偵查卷宗可參。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似有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然此行為與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無關,且原告是否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尚待被告另行進一步調查處理,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