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敏子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沈敏子與謝○○係夫妻。被告懷疑告訴人吳○○與謝○○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於民國101年6月1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洽遇告訴人欲至謝○○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辦公室與謝○○見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駕駛上開汽車經過告訴人身旁時,伸手抓住告訴人之胸口,往車內拉扯,又伸手抓住告訴人之頭髮,並往車內拉扯,使告訴人之膝蓋、手臂等處撞擊汽車車體,告訴人於掙脫後旋即離開現場,而被告繼續駕駛上開汽車搜尋告訴人之身影,其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尋得告訴人,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告訴人並撞倒停放在路旁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告訴人因閃躲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胸壁紅腫瘀血(5*7公分)、右前臂紅腫(3*5公分)、右小腿瘀青(1*1.5公分)、右膝蓋瘀青(1*1、2*1、1*1公分)、左側大拇指指甲部分剝落、頭暈併嘔吐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參本院卷第21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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