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1176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志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鴻志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