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 羅正
羅英妹王 羅英珠 羅子堯 羅家貞 羅子禹 相對人 沈月里
姬美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扣除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三一號執行事件准予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341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97年度審訴字第3160號(98年度訴字第6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新臺幣22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事件均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9號、第140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3日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持對聲請人 羅正之 不當得利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831號對羅正所供之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並收取其中新臺幣61,756元完畢,至剩餘之擔保金則迄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收取提存物命令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強制執行、停止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除上開不當得利事件外,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剩餘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