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計毛重零點柒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甲○○復因於95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6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悛,於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夜間某時,在其停於臺北縣樹林市水源公園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96年2月12日21時20分許至30分許間,在停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0.74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餘毛重0.727公克)及同屬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且於翌(13)日凌晨4時30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原共計毛重0.74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3公克,餘毛重0.727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被起訴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刑期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原共計毛重0.74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3公克,餘毛重0.72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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