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送達代收人 許家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47976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4
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本息之金額為1999元,倘
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3983元及
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額(33983元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清楚當初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且第3人之
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通訊迄今仍不通
,被告之權益已嚴重受損,如山基公司之通訊服務接通後,
被告始同意繳款。另依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內容,原告
應向山基公司求償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1件及攤
還收息紀錄查詢1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就上開
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分期付
款契約書係被告向第3人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給付
之價金或費用,性質上即屬小額信用貸款,且該申請書上亦
有「申請人向遠東商銀貸款」之粗黑色字體,被告並非毫無
智識經驗之人,竟諉稱不知係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云云,尚
難遽信。又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3點約定,申
請人即被告瞭解申請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
,與原告無關,應由申請人與山基公司自行處理,申請人不
得因此拒付貸款餘額,從而第3人之山基公司因故無法對被
告提供通訊服務時,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貸
款餘額。再依被告抗辯之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被
告於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但未附卷),僅係
山基公司同意在無法提供客戶通訊服務時願代償客戶對原告
之貸款餘額之約定,此僅使原告得依該契約關係另向山基公
司求償而已,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貸款餘額之
權利。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四、原告依據上開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貸款
餘額339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