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零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得依約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迄至95年5月2日止,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20848元,利息及違約金共1102元,共計
21950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219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