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趙文瑞
張雅雯 相對人 廖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約定由抗告人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並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交相對人收執。嗣抗告人至110年5月4日止共計匯款17萬元予相對人,並無拖延或積欠之情事,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未到期之和解款項,於法不合,且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未扣除抗告人已給付之17萬元,亦屬有誤。因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年12月12日所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雖未記載到期日,惟視為見票即付,經相對人於110年2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即屬有據,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執前揭分期給付期限未屆至,且原裁定未扣除抗告人已付款項云云,均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欣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