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李宛庭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車禍無工作收入致車貸逾期繳納,惟曾補繳車貸,並無蓄意不納款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無工作收入致車貸逾期繳納,並非蓄意不還款云云,核屬實體法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