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72號上訴人 蔣敏洲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1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供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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