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善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21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善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楊淑敏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一、事實及理由
(一)詹善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欲至右側路邊停車,適同向右方由楊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詹善吏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及副駕駛座旁車門,楊淑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淑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善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38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37、3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第22至27頁)。
(二)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免駕駛任意往左右變換行車路線,突然出現在左後方或右後方直行車行進方向之前方,而造成與直行車撞擊之情形。查被告詹善吏於本件駕車時,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良好等情,此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2張足憑(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變換行車路線時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避免碰撞安全距離,即貿然將小客車往右偏移行駛而改變原先之行車路線,以致肇事,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淑敏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要扶養父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5年5月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5萬元自105年6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105年4月29日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被告業已依約於105年5月5日前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有還款誠意且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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