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述: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成功建築物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承攬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書香大第社區管理業務,提供服務內容包括有關社區人員進出門禁管制、社區內部安全巡邏等業務在內,此業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書香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結證屬實。又有關社區人員進出門禁管制、社區內部安全巡邏業務,性質上係屬保全業務,再成功建築物管理維護企業有限公司,其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並未包括保全業務在內,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覆指無誤,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二五八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警署刑偵字第八九四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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