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叁萬元,於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