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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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己○○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時原聲明: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訴外人飛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公司)及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雁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飛僑公司及飛雁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零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表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李正義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甲○○,本件由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劉林 碧娥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陳朝貴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 劉林碧娥 至九十年間尚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以原告為陳朝貴之繼承人為由,訴請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第二七五八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強制執行原告對飛僑公司及飛雁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七月止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共收取原告對飛雁公司之薪資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然原告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三二號判決與陳朝貴間無血緣關係,是被告收取原告對於飛雁公司之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並取得勝訴判決,則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仍然存在,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收取被告薪資債權,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劉林碧娥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陳朝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劉林碧娥至九十年間尚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被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原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確定在案。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強制執行原告對於飛雁公司之薪資債權,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總計收取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七至十二至十四、十八、五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薪資債權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確認與陳朝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審訴字卷第二七至四一頁),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其判決之效力仍然存在,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0號強制執行原告對於飛雁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被告對於飛雁公司之薪資債權,即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綜上,原告主張,因原告與陳朝貴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對於飛雁公司之薪資債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