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19號

原告 王美華

被告 羅霈溱

訴訟代理人 張鈞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9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44元(本院卷第30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伊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至110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0日前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租約)。110年6月被告表示欲繼續承租,但因疫情收入減少,要求伊減少房租5,000元,同年7月又要求減租,伊表示僅可讓被告延繳,惟伊於同年8月18日向被告收取7、8月之租金時,被告藉故不繳,並要求9月繼續減租,伊遂告知需繳納7、8月之房租後,9月始可半價承租。嗣被告於8月24、9月9日分別繳納9,000元、6,000元部分之房租後,傳訊息告知已經搬離,未當面點交系爭房屋與伊。詎伊事後前往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被竊及遭破壞之情形,且環境骯髒,惡臭難以清理。又被告於租屋期間多次訊息騷擾,要求伊重置電線、換冷氣等,卻於網路上惡意毀謗、污辱伊,致伊心生恐懼需藉助藥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44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5月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租約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其後被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有時無法支付房租費用,於110年6月租金部分,經原告同意減少為6,000元,然因7、8月房租被告實在無法支付,原告本以LINE告知被告8月底前搬走就不收房租,然因太突然被告無法立即找到租屋,故央求原告將7月房租改為9,000元、8月改為6,000元,原告亦有答應,是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匯款9,000元、同年9月9日匯款6,000元予原告,並以LINE告知原告,日後有錢會將7、8月份之水電費清償。嗣被告於110年9月9日在父親協助下搬離系爭房屋,搬離時已確實將系爭房屋打掃清理乾淨,並通知原告,將鑰匙放在信箱處,請其收取,始行離去,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房租。

 ㈡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答辯如下:

 1.沙發、五斗櫃、陽台壓克力板,均經原告同意後始丟棄,丟棄原因係因早已損壞、骯髒。

2.電視櫃,被告並未擅自搬動,原告指稱被告偷竊,應舉證。

3.大鞋櫃、大木櫃、客廳木桌、陽台造景,被告並未損毀,被告應舉證。

4.被告否認返還系爭房屋時未打掃清潔,請原告舉證,並請提清潔費用15,000元之單據。

5.原告有何須重置電線,請說明,並請提出支出之單據。

6.撥筋費用,請原告舉證有身體過勞,且因被告所致,並請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7.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水電費2,380元,及所提之繳費憑據,被告不爭執。

8.沙發套5件是連同上開沙發,經原告同意後一起丟棄,至於桌巾2件與珠簾,被告並無竊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每月租金11,000元。

 ㈡於110年5月9日系爭租約到期後,經兩造合意口頭延長租約,被告於110年9月9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歸還鑰匙。

 ㈢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匯款9,000元房租,於110年9月9日匯款6,000元房租。

 ㈣附表所示沙發、五斗櫃、陽台壓克力板均為被告所丟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五斗櫃、沙發、電視櫃、陽台壓克力板遭被告竊取,而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丟棄五斗櫃、沙發、陽台壓克力板,惟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五斗櫃部分:原告雖主張,五斗櫃只是要送給朱媽媽,並沒有要被告將它丟掉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本院卷第321-325頁):

  被告:化妝鏡跟五斗櫃。

  原告:化妝鏡不要拆OK。房間裡的五斗櫃嗎?

  被告:是啊。但化妝鏡會晃,所以我才想拆的。

  原告:就不要拆了。你跟朱媽媽聯絡。

  被告:嗯嗯。

  原告:我剛跟她說了要把沙發跟五斗櫃送給她的狗園,這

  是她的聯絡電話。你不要的都送給她。

  由前開對話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不要用的五斗櫃可以送給朱媽媽狗園使用,並聯繫朱媽媽狗園以接收該五斗櫃之情事,然由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並未向被告明白表示僅能將不要用之五斗櫃捐給朱媽媽狗園,不可自行丟棄,則被告因租屋處不需用到該五斗櫃,又得原告同意可自行處置之情況下而丟棄該五斗櫃,並無竊取或損壞之不法行為。

 2.沙發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說要買一組新沙發,退租後再將新沙發送給伊,在此前提下,才同意被告丟棄舊沙發,但被告搬走後並未將新沙發留下來等語。惟觀之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本院卷第319-321頁):

  被告:我想去買一組新的沙發、以後我搬走的話,我買的沙

  發再送給妳。

  原告:那組沙發你如果不想用。我想捐給狗園。他們非常缺

  乏物資。

 由前開對話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為購置新沙發,而欲丟棄原告置放之沙發,且承諾退租後將新沙發送給原告,並經原告同意被告處分其舊沙發,則被告將系爭沙發丟棄並無原告所指竊取該沙發之不法行為。至於被告事後於搬走時並未依約將購置之沙發留在系爭房屋,此乃原告未依約履行贈與,要難認被告有何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3.電視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還屋後少了1個4呎電視櫃,並提出109年4月28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37頁),及110年9月18日被告還屋後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55頁)為證。對照前開兩張照片,固然於110年9月18日拍攝時,系爭房屋內少1個4呎電視櫃,然被告已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被告還屋時之現況照片,已距交接時點有1週餘,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認定被告自行取走、丟棄或損毀所致而未交還此電視櫃。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竊取電視櫃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4.陽台壓克力板部分:被告當庭坦認,因為下雨打在壓克力板很吵,所以就把壓克力板丟掉等語(本院卷第290頁),至於被告辯稱已口頭得原告同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大鞋櫃、大木櫃、客廳木桌、陽台造景遭被告破壞,而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否認有破壞上開物品,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之原告提出提出109年4月28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35-337頁),上開大鞋櫃、大木櫃、客廳木桌、陽台造景均整齊擺置於系爭房屋,且外觀良好,此經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48-448頁),而被告交屋後,上開物品均被放置於頂樓,亦有原告提出還屋後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1-367頁、第353頁),且被告亦陳稱:原告交屋時,物品品質不好,且合約上本來就約定可以將不要的家具放在頂樓等語(本院卷第448頁),比對交屋時與還屋後之上開物品照片,顯見大鞋櫃、大木櫃、客廳木桌、陽台造景物品長期放在頂樓經日曬雨淋,外觀已然破損不堪,難為通常之使用,又遍查系爭契約書,並無同意承租人得將不需使用之家具放置頂樓之約款,則被告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返還後,地板全部滴蠟燭,整間房子都是狗毛跟狗臭,經清潔公司估價包含處理頂樓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及室內的清潔共計15,000元,而請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賠償,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打掃清潔完畢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照片(本院卷第353-359頁),系爭房屋尚稱清潔,並未見有原告所指地板有蠟燭滴油或狗毛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固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置放頂樓之情形,然原告已因此放置方式致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毀損而向被告請求賠償,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清理附表編號3物品之費用。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向其表示插座有火花,經請專業水電廠商檢查,當場測試全部插座都沒有問題,但在被告脅迫下只好照被告意思再把全部電線再重新拉線,因而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4電線重置費用56,850元。查,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並未有破壞屋內電力設備或帶走屋內電線之情形,此經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93頁),至於在被告承租期間,向原告反應插座有火花,原告因而重置電線支出費用,難認被告受有何不法之利益,況原告是否重置電線,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本得於其自主決定而為之,亦無由認定被告有何侵權之行為。

㈤原告主張,於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打掃一個月之後,身體不舒服去撥筋,花費撥筋費用如附表編號5云云。查,依前開原告提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照片,系爭房屋尚稱清潔,已如前述,原告因個人主觀上之清潔衛生標準,繼續進行清潔打掃,實與被告無涉,是其因此清潔勞累所花費之撥筋費用,要難請求被告賠償。

㈥原告主張,被告109年7、8月僅繳納房租9,000元、6,0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5頁)一節,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109年7月房租降到9,000元、109年8月房租到6,000元云云,然觀之兩造LINE對話略以(本院卷第263-269頁):

 原告:當初你的押金也在之前被你扣光了。7月我也委婉告

  知你我真的沒辦法像6月降你房租。也告知你我也有

  自己的為難處。但也讓你延後繳房租。直到昨天我才

  主動詢問你房租的事情。如果你不付房租的話。那就

  請你29號之前搬走。

 被告:九月在跟你承租一個月、九月的房租、是否你可以

  真的看在我也很照顧你的房子的份上、可以請你租我

 便宜一點。

 原告:如果你想住到9月可以。先把7-8月的房租清了。我就

 讓你住到9月底。9月房租算你半價。如果你不願意付

 7-8月的房租那就請你8/29搬走。

 可見原告僅同意109年9月續租的一個月,租金減半,並未同

 意將109年7、8月房租各降為9,000元、6,000元。此外,被

 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短付之租金

 7,000元應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編號7之水電費2,380元,並提出水電

 費繳費憑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94頁),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㈧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發文:第一次租房子租到要掏腰包住飯店、遇到神經病、停水停電是我房子老舊等語,有公然侮辱、誹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臉書貼文在卷(本院卷第135-143頁),為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之發文,惟否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且跳電停水都是事實,並無誹謗等語。查,觀之被告於臉書上發表「在外租屋幾10年有了,第一次租屋租到,還要自己掏腰包去住飯店,結果我還要看人家臉色,這社會是怎麼了,誰能告訴我呢?」、「遇到神經病、跟她說東,她回我西、沒事的、趕快搬離那裡就好了」、「一年12個月,租屋處大概會有突然六次突然的停水、一次跳電、我運氣真的好到不行、怎麼能找到、別人找不到的房子」、「為什麼我家跳電」、「不是啦、你誤會台電了、是我住的地方年代久遠了、所以才會造成跳電」等語,從上開發文之閱讀者尚無從特定文中之房東即為原告,且原告亦到庭自陳:被告這些臉書上的朋友不知道房東是我,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於臉書上刊登上開發文自無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㈨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所示沙發套5件、桌巾2件、珠簾1件遭被告竊取,而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丟棄系爭沙發時連同沙發套一同丟棄,但桌巾2件、珠簾1件被告並未竊取或為任何處分等語。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還屋後少了桌巾2件、珠簾1件,並提出109年4月28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37、339頁),及110年9月18日、110年10月8日被告還屋後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55頁、第459-461頁)為證。對照前開照片,固然於110年9月18日拍攝時,系爭房屋內少桌巾2件、珠簾1件,然被告已於110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已距房屋交接時點有1週餘,自難認定此桌巾2件、珠簾1件,係因被告自行取走、丟棄或損毀所致。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竊取桌巾2件、珠簾1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另沙發套5件被告雖已連同系爭沙發一併丟棄,然被告處分系爭沙發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有何竊取該沙發套5件之不法行為,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㈩從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任意棄置陽台壓克力板、大鞋櫃、大木櫃、木桌、陽台造景造成損壞,又積欠房租7,000元及水電費2,38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項目之賠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陽台壓克力板、大鞋櫃、大木櫃、木桌、陽台造景於105年間購買,並提出相關家具估價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25頁、第295頁),則上開物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已使用5年。再依原告出據之上開估價單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之方式更新。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動產,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列,上開物品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5年,則上開物品經計算折舊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就上開物品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135元(計算式:6,917+1,218=8,13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付金額為物品損失8,135元、未繳租金7,000元、水電費2,380元,共計17,515元(計算式:8,135+7,000+2,380=17,5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附表

編號

品項

請求金額

請求內容/原因

證據出處

備註

1

五斗櫃1組

8,500元

被竊

估價單-P23照片-P87、105

沙發1組

30,450元

估價單-P23照片-P85、101

電視櫃1組

5,500元

估價單-P23照片-P83、103

陽台壓克力板11片

7,310元

估價單P21照片P93、107~117

1,2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10÷(5+1)≒1,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10-1,218)×1/5×(5+0/12)≒6,0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10-6,092=1,218】

2

大鞋櫃1組

9,000元

遭破壞

(共計41,500元)

估價單-P23照片-P89、129

6,9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500÷(5+1)≒6,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500-6,917)×1/5×(5+0/12)≒3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500-34,583=6,917】

大木櫃1組

7,500元

估價單-P23照片-87、131

客廳木桌1組

8,000元

估價單-P23照片-P125

陽台造景1組

17,000元

估價單-P25照片-P81、119~123

3

全室清潔工程(含廢棄物清運)費用

15,000元

清潔屋內臭味及廢棄物

P27

4

電線重置費用

56,850元

P29

5

撥筋費用

12,500元

因屋內清潔一個月造成身體過勞

P31~41

6

積欠之房租

7,000元

7、8月房租僅繳納9,000、6,000元

匯款明細-P15

7

積欠之水電費

2,380元

水電費繳費憑證-P17、19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9

沙發套5件

5,125元

被竊

桌巾2件

2,229元

珠簾1件

2,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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