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大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 律師被上訴人 洪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吳東華 (下稱吳東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077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吳東華應就其中767,610元本息範圍之請求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不服,並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東華,故本院不併列吳東華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高萬昌 (下稱高萬昌)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嗣高萬昌 將系爭計程車借予吳東華使用,吳東華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早上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0.7公里處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洪水清 行駛於吳東華前方,吳東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致伊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洪水清則受有頭部及臉、背、胸壁挫傷等傷害,伊就系爭傷害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7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認吳東華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781元、工作損失80,400元、車輛損失55萬元、救護車費5,600元、頸圈4,500元,拖吊費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827,541元,扣除汽車強制險給付59,931元,仍受有767,610元之損害。而上訴人公司為高萬昌之僱用人,高萬昌又將系爭計程車借予吳東華,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求為命上訴人應與吳東華連帶給付76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吳東華及高萬昌應連帶給付1,164,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吳東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67,610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基於其個人關係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東華就渠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命吳東華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高萬昌給付1,164,077元本息及其中396,467元本息與上訴人、吳東華連帶給付之敗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高萬昌於104年1月28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靠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高萬昌每月支付1,000元行政管理費予伊,將系爭計程車靠行在伊名下,依約應由高萬昌自行駕駛系爭計程車,高萬昌卻未告知伊即擅自將系爭計程車交予吳東華使用,已非伊所得注意及監督之範圍,且伊與高萬昌所簽署之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高萬昌)應依規定辦理受雇登記,欲雇他人輪替駕駛,應加照辦理」,已明文約定高萬昌僅得在其欲僱用之人亦向主管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後,始得僱用他人駕駛並使用系爭計程車,其餘舉凡借用、租用等其他行為均非系爭靠行契約所約定範圍內者,均不得為之,故伊已善盡監督之責任及之注意義務,而本件高萬昌卻違約將系爭計程車借予吳東華使用,私自委託吳東華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宜蘭處理出售系爭計程車事宜,伊實無從預防,自難認伊與吳東華有何事實上僱傭關係。原審判決所謂伊未盡監督之責,究係指未監督吳東華或未監督高萬昌,亦欠明瞭。又吳東華並無職業小客車駕照,駕駛系爭計程車亦非為執行業務所需,吳東華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車禍純屬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東華於104年5月17日早上7時1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40.7公里處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洪水清行駛於吳東華前方,而吳東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系爭計程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5年度偵字第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認吳東華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781元、工作損失80,400元、車輛損失55萬元、救護車費5,600元、頸圈4,500元,拖吊費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827,541元,扣除汽車強制險給付59,931元,仍受有767,610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5頁),信屬真實。又高萬昌與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高萬昌將所有系爭計程車登記上訴人名下,使用上訴人營業牌照車號車額營業,而吳東華於104年5月17日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因高萬昌所交付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83頁),復有系爭靠行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吳東華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與吳東華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與吳東華間有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必須有使用他人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始就該他人即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
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非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該他人亦無從預防之不法行為,自難令該他人負僱用人責任。
㈡查吳東華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隨即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
時陳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是從新北市新莊區出發,我要去宜蘭縣五結鄉附近和朋友約看車子,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行速約100公尺,車上沒有載東西。」、「(問:平時從事何工作?…)打零工…」等語(見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515號卷第18、19頁)。且高萬昌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計程車是伊所有,靠行在上訴人名下直到105年,而吳東華會於105年5月17日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因伊已經買另一台新車,系爭計程車是舊車要賣掉,所以委託吳東華賣車,當天吳東華說要駕駛系爭計程車去給人家看要賣掉,上訴人並不知伊委請吳東華出賣系爭計程車,吳東華本來也是計程車司機,系爭車禍發生後,伊才知道吳東華沒有營業小客車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則吳東華前開陳述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所為,可見其陳述當時係駕駛系爭計程車給潛在買家觀看,及其當時並非計程車司機乙情,真實性頗高,而證人高萬昌之證述內容與吳東華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及吳東華雖無營業小客車駕照,但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原審卷第67、69頁),且吳東華當時並無載客,依國道公路警察局調查筆錄記載,吳東華當時之戶籍地在臺北市,現住地在新北市,則其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宜蘭方向行駛,顯非係為載客之目的,因此,前開吳東華於警局之陳述及證人高萬昌之證述,足堪採信。是吳東華當時係受高萬昌委託出售系爭計程車,因而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宜蘭給可能的買家觀看乙情,洵堪認定。從而,吳東華當時實際上並非在執行計程車之載客職務,且此係在執行高萬昌私人委託之事務,故並非上訴人使用高萬昌或其委託之人以從事一定之事務。
㈢查上訴人與高萬昌間之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高萬昌)應依規定辦理受雇登記,欲雇他人輪替駕駛,應加照辦理。」、第10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雙方不得將該車輛擅自…轉售,如致任何一方權益受損時,歸責之一方應負責對方所有損失及一切法律責任。」及第13條約定:「乙方使用該車違反…,或擅自將該車交付他人使用致甲方『營業車額』該車牌照遭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或註銷,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與高萬昌間關於靠行事項之約定,均係關於高萬昌自己執行計程車業務或將系爭計程車交付他人執行計程車業務時之相關約定,且約定不得將系爭計程車擅自轉售,故高萬昌私自委託賣車之事務,並將系爭計程車交付當時非計程車司機之吳東華,由吳東華駕駛該車前往宜蘭供可能的買家觀看,未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者,即非上訴人所得預見,而得加以預防。何況高萬昌未告知上訴人而擅自將系爭計程車委託吳東華出售並交付吳東華使用,實難認吳東華有受上訴人之監督。縱使系爭計程車外觀上有上訴人公司名稱,然吳東華當時並未執行計程車業務,亦非計程車司機,客觀上吳東華並非為上訴人所使用而為一定事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與吳東華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因此,上訴人辯稱吳東華駕駛系爭計程車發生系爭車禍純屬個人行為,其並非吳東華之僱用人等語,即屬可取。
㈢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查計程車多屬靠行營運,載送客人,目前台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上訴人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上訴人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上訴人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上訴人公司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以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肇事者均為計程車司機,在執行計程車之載客業務時,因過失致乘客或用路人受傷,該肇事之計程車所靠行之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不論該肇事之司機是否為當初與該交通公司簽訂靠行契約者,蓋靠行之計程車供載客使用,此為交通公司所得預見並預防。因此,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據上所陳,上訴人既非吳東華之僱用人,上訴人與吳東華間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吳東華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767,610元本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東華連帶給付76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原審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67,61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貞